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益飞,又名胡飞,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人寇建芳,又名寇建华,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曾因盗窃于1991年8月23日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6年1月11日假释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四红,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包庇于2009年3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益飞、寇建芳犯抢劫罪,被告人张四红犯窝藏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曹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益飞及其辩护人王庆国、李文化,被告人寇建芳、张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益飞、寇建芳预谋后携带胶带、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博爱县,在博爱县城新世纪生活广场附近以租车为名乘坐博爱县清化镇九街李XX的蓝色“奥拓”牌出租车前往博爱县寨豁乡老马岭村。当车行至博爱县寨豁乡青天河旅游公路丹河电厂东边时,二被告人用绳子、胶带将李XX捆绑住,抢走现金85元及天时达牌手机一部后,将李XX扔到路边的山沟里。后二人驾驶抢来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当行至焦作市丹河电厂西边时,因被抢出租车机械故障不能行使,二被告人弃车逃跑。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抢的天时达牌手机估价为200元,被抢的“奥拓”牌出租车估价为15600元。
被告人寇建芳抢劫作案后,逃至山西省长治市张四红打工处,被告人寇建芳将抢劫出租车一事告诉了被告人张四红。被告人张四红仍为寇建芳介绍工作、提供资金,为被告人寇建芳隐藏提供条件。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四红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寇建芳抓获。
案发后,被抢奥拓牌出租车和天时达牌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李社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郭XX等人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博爱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所用工具绳子、胶带的照片,退赃笔录,淅川县人民法院(1991)淅法刑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益飞、寇建芳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四红明知寇建芳有犯罪行为,而仍为其介绍工作,提供资金、隐蔽住所,帮助寇建芳逃避法律追究,已构成窝藏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益飞、寇建芳犯抢劫罪,被告人张四红犯窝藏罪成立。被告人胡益飞、寇建芳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四红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寇建芳,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益飞、寇建芳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四红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益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胡益飞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寇建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寇建芳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四红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聂荣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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