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怀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飞飞,男,18岁(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班寨村班寨后组112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班俊良,住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班寨村班寨后组112号,系被告人班飞飞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兰英,住河南省永城市薛湖镇班寨村班寨后组112号,系被告人班飞飞之母。
指定辩护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字[2006]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飞飞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飞飞及其法定代理人班俊良、辩护人秦淑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班飞飞伙同李帅(另处理)、小龙(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怀柔区“吉利鸟”网吧,将在此上网的蒋代冰、莫串骗至怀柔区杨宋镇影视基地西侧大桥附近,持刀、铁链等物对二人进行威胁,后抢走“天语”758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100余元。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代冰、莫串的陈述,证人李廷元、吴满芹的证言,到案经过,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06]第2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手机卡1个及被告人班飞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飞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飞飞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班飞飞的辩护人秦淑香提出的关于班飞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班飞飞积极参与,不符合从犯条件,故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关于班飞飞犯罪时未满成年,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班飞飞犯罪时未满成年,主动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决定对被告人班飞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飞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卡一个,发还被害人蒋代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雅清
人民陪审员苏天福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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