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债权管理,特制定本细则。本细则适应对象包括开发银行贷款的所有企业。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二条
开发银行风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行风险委)统一领导开发银行防范、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工作,并对此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资产重组保全局为开发银行防范、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对该项工作的内外协调、具体项目的审查、防范制裁措施实施的检查与督促以及统计报告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开发银行总行信贷局是开发银行防范、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工作的具体操作部门,对所管辖区内债务人逃废开发银行债务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开发银行各分行是本行防范、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工作的具体执行部门,对所管辖区内债务人逃废开发银行债务行为负及时报告责任,对开发银行防范、制裁措施在所管辖区内的执行负直接责任,并对所管辖区内涉及开发银行贷款且列入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负监控责任。没有分行的地区,由相关信贷局承担。
?第六条
稽核评价局对开发银行防范、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工作实施再监管,对行内开展该项工作的检查与审计负责。
?第七条
开发银行总行其他厅、局按照行内统一部署和职责分工,对开发银行防范、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工作负相关责任。
?第三章
防范制度
?第八条
资产重组保全局负责与全国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的联络工作;各分行参加省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未设分行的省(市、区),由相关信贷局派代表参加。地(市、州)(含)以下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由分行(无分行的由信贷局)保持联系。
?第九条
总行信贷局要建立资产保全岗位,各分行要建立健全资产保全部门,形成行风险委领导、资产重组保全局归口管理、专职部门(岗位)具体负责的防范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全行监控体系。
?第十条
总行信贷局、分行要结合信贷资产质量管理工作,密切关注借款企业资产重组与资本运作动向及其开户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与企业沟通。
?第十一条
借款企业拟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或合作等,要向开发银行提出债务变更申请,并应附以下主要材料:
(一)总体方案;
(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书面初步意见;
(三)借款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及其经营状况证明材料;
(四)对开发银行债务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总行内按下列程序与要求办理企业变更申请:
(一)变更申请由分行(无分行的由信贷局)受理。
(二)分行(无分行的信贷局)对借款企业生产经营与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借款企业所提方案涉及的主要方面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申请及其附件,报总行信贷局。
(三)总行信贷局认定借款企业变更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危及开发银行债权安全的,由信贷局写出书面报告并草拟复函,会签财会局、资产重组保全局后,报总行主管行长审批。
(四)涉及开发银行贷款2000万元以上,且信贷局认定借款企业变更行为可能危及开发银行债权安全的,由信贷局提出书面报告,经财会局、法律事务局、综合计划局、资产重组保全局会签后,提交开发银行行风险委审议。信贷局会同资产重组保全局按开发银行行风险委审议意见办理。
(五)企业变更申请经开发银行同意后,总行信贷局、分行按规定办理有关债权债务手续,必要时参与借款企业变更过程,并将执行情况与结果通报资产重组保全局。
?第十三条
从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到开发银行出具复函,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资产重组保全局负责制订《借款企业变更统计报表》,各信贷局将所管辖区内借款企业变更情况每季度统计报告一次,资产重组保全局汇总编报行风险委。期间遇重大变更要及时报告。
?第四章
制裁措施
?第十五条
建立开发银行逃废债企业名单制度。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企业,列入开发银行逃废债企业名单:
(一)未经开发银行同意,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或合作,致使开发银行债权悬空或被逃废的;
(二)利用多头开户,有意逃废开发银行债务的;
(三)故意拖欠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
?第十六条
总行内按下列程序与要求审定列入开发银行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
(一)信贷局调查核实借款企业逃废开发银行债务的事实,并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资产重组保全局。要求报告客观、公正、及时。
(二)资产重组保全局对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行风险委。审查主要从合法性、政策性上把握借款企业逃废开发银行债务的事实是否成立。
(三)总行风险委根据借款企业逃废本行债务程度进行审议认定。
第十七条
对列入开发银行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视企业情况,采取以下制裁措施:
(一)对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二)停止办理其对外支付;
(三)向其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通报,实行新老项目挂钩,暂缓或暂停该部门、该地区贷款项目的评审以及年度贷款资金的拨付;情节严重的,降低该行业、该地区的授信等级;
(四)将该企业提交全国或省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争取将其列入该级金融系统逃废债企业名单,呼吁金融系统采取联合制裁措施;
(五)对股改上市的企业,向国家证券管理部门通报,争取联合制裁措施;
(六)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通报,争取联合制裁措施;
(七)对恶意逃废本行债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重新担任主要负责人的新企业,不发放贷款;
(八)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逃废开发银行债务企业的具体制裁措施,由相关信贷局会同资产重组保全局提出,经行风险委审定后,以信贷局为主,总行内其他部门与分行配合实施。
?第十九条
对涉及开发银行贷款、列入全国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认定的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由资产重组保全局负责会同相关信贷局(分行)配合、跟踪并及时反馈联合制裁行动。
?第二十条
对涉及开发银行贷款、列入省级(含)以下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认定的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由相关信贷局(分行)配合、跟踪并及时反馈联合制裁行动。
?第二十一条
列入开发银行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在重新落实开发银行债权后,由相关信贷局(分行)整理落实情况报告,经资产重组保全局会签,报总行风险委确认后,将其从逃废债企业名单中清除。
?第二十二条
开发银行逃废债企业名单由资产重组保全局负责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加强防范、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工作,总行各有关部门、分行都要建立监督、检查和责任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
把防范、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工作的业绩作为考核总行各有关部门、分行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凡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开发银行贷款大量悬空和损失的,要追究部门(分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因措施不得力或报告不及时,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玩忽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肆意损害开发银行权益的主要责任人,要坚决撤职或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开发银行资产重组保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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