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旭、朱某男、林某展三名合伙人以陈某旭为代表,与被告某矿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矿山项目协议书》。同年9月24日,双方以被告陈某为甲方,原告周某为乙方,签订了《隧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承包被告矿山隧道工程施工。本工程包价为一级斜井3400元/米,一级巷道2400元/米。以500米为基准,每延伸300米这种推、漂或斜井每延伸一级的价格将提高100元/米以上。同时约定每月底验收结算一次。甲、乙双方人员共同验收合格后,于次月10日前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超过10天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一尧按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结清了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的工程量,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644199.77元。被告人陈某旭、朱某男、林某展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并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644199.77元和违约金39049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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