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的损失是怎样确定的?
时间:2023-08-05 19:14:14 24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重大损失是否应包括非物质损失。根据司法解释的内容,第一条对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的物质损失有详细规定,即所谓的财物损害、人员伤亡等有形损失可以量化为金额损失。因此,作为第一条备案标准的底层条款,这里的重大损失应包括非物质损失。比如在事故性渎职犯罪中,造成的损失形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环境污染、群体性事件、企业损失、停产等。此外,还包括许多其他不可预形式的利益,至今没有司法解释。假如仅仅因为不能以货币的形式来衡量这些非物质损失,而使一些渎职犯罪得不到追究,就违背了法律的本来目的。2)关于如何认定非物质损失的重大损失,非物质损失不可量化,表现形式多样。笔者认为,非物质损失的重大损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如是否损害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形象。第二,是否危害公众利益,如大多数公众的人身安全。第三,是否发生群体性事件,闹访等现象。3)关于如何确定重大损失认定时间段的问题,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关于重大损失认定时间段的争议很大。有人认为计算界限应该在事件发生后,立案前,有人认为应该在法院开庭前计算。在新的司法解释中,经济损失明确规定,从立案到起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纳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有关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除,但可以视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4)重大损失能否积累计算的问题我国刑法中的一些罪名,如盗窃罪、贪污罪等,可以通过一段时间内几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总和来衡量。那么,对于新司法解释中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对于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每次造成的损失都达不到立案标准,那么在应用重大损失时,能否积累多次损失呢?第一,因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可以累计计算损失。第二,因为玩忽职守是过失行为,如果累计计算,不符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则,可能会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5)重大损失的责任分配是否应区分责任人的问题类似于事故渎职案件。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分配往往存在。笔者应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分配。第一,具体实施人员提出错误建议,得到领导认可,最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二、具体实施人员接到领导的错误指示后,提出的纠正意见未被领导接受,最终仍按领导的错误指示执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具体实施人员不应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三,具体实施人员实施明显违法的领导指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无论具体实施人员是否提出纠正意见,都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的相应责任。

刑法渎职犯罪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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