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贸中心曾为一客户安装“御康”牌洁身器,并负责售后服务。后客户家中失火,洁身器被烧毁。经公安部沈阳消防科学研究所对起火残留物进行鉴定,结论为洁身器内的疑点为二次熔痕,因此,可以断定洁身器为二次起火点。2001年11月29日,某区消防监督处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上述火灾系厕所内坐便器上的洁身器加热棒干烧所致。某科贸中心认为该错误的认定结论导致其在因上述火灾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败诉,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名誉亦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撤销上述《火灾原因认定书》。
该案一、二审法院认为,火灾原因认定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沈阳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消防机构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是运用组织、领导、计划、协调、监督等手段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而是运用科学技术方法,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以科学认定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专业技术鉴定活动。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结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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