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