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
时间:2023-07-24 14:32:11 20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等等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如甲被公安机关错误拘留,后又被检察院错误批准逮捕,那么当他申请国家赔偿时,是否是由公安机关赔偿拘留期间的损失,由检察机关赔偿逮捕期间的损失如果是,那么是否可以说此两机关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那如果检察院是在批准逮捕以后,经审查,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甲释放,那赔偿问题如何解决,该由谁来赔偿

应该由检察机关赔偿损失;两机关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一)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构成要件

1.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国家职权。

2.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共同违法行使职权。

3.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共同过错。

4.两个以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共同造成损害后果。

(二)《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般认为,这一条文体现了“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确定原则”,意思是:

1.在拘留后提请逮捕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在一审判决无罪的情况下,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不对此前因错误拘留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义务,不是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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