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损价值不明酌情确定未保证安全运输需赔偿
时间:2023-04-24 11:00:41 33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7月20日,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汪某赔偿原告汕头市某货运站货物损失69480元。这起审理时间较长、争议较大的纠纷案件,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后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汕头市某货运站系从事物流的企业。2011年7月1日,原告接受广东鹏锦实业公司等三家公司的托运将上述公司的一批日化产品、食品及压铸机一台从揭阳运至武汉,原告与上述公司签订了托运单。同日原告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汪某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委托方)为汕头市某货运站,乙方(承运方)为原告汪某。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货物(详见托运清单),从揭阳运往武汉。承运价格5800元。乙方必须保证货物安全,如出现事故必须承担经济责任。索赔金额按货物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乙方在承运途中因不可抗力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损坏时,必须及时告知甲方并报当地公安部门,保护好现场及货物,因报案不及时再度发生货物损坏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汪某承运该批货物后由其雇佣的司机毛某驾驶货车途经江西省会昌县筠门岭镇黄沙岽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翻,造成司机本人、汪某受伤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昌交警认定,被告雇请的司机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及司机受伤送医院治疗。车上货物部分在事故中毁损,部分被当地群众拿走。原告赶到现场后将剩余货物清理并运回汕头。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896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双方的争议应按合同的约定处理。被告汪某在运输过程中未保证原告货物的安全,造成了货物的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的货损。在本案中因原告在货物损坏后未经对方确认又未采取相关的证据保全措施便将事故现场的剩余货物拉回汕头,导致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损坏货物的具体数量、损坏程度及价值。对货损原告只在庭审中提供三个托运厂家出具的货损清单和收款收据等间接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出具货损清单和收款收据的托运厂家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即货损赔偿系原告与其托运厂家自行协商的结果,该赔偿额有无合理以及是否完全在被告承运过程中造成的无法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货损清单和收款收据证明力较低。但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货损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本案货损没有直接证据来证明,原告提交的货损清单和收款收据因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即本案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原告在货损举证方面存在瑕疵,故法院酌定原告的货损为138960元的50%,即69480元。因被告汪某雇佣司机的重大过错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货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作为乙方的汪某须保证安全行驶将货准时送到,而该事故的发生明显是因被告雇佣司机的重大过错导致而非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又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并报当地公安部门保护好现场及货物,导致部分货物被当地群众拿走,故被告汪某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原告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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