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根据此前进行的公众调查结果,对《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于2007年10月22日生效,其主要内容涉及与《专利法》第27(1)、45(3)和101D相对应的条款:取消申请人和专利权人须将外国专利机构或代表外国专利机构作出的文献检索结果告知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的规定。此外,将公众就标准专利的有效性提交评论(notice)的期限延长至专利审定公告日后三个月。
1、取消告知文献检索结果的规定
根据此次修订,属于下列情形的专利无须再向知识产权局告知任何文献检索结果:
(1)2007年10月22日之后(含当日)提出审查请求的专利:
——在2007年10月22日之后(含当日)提出审查请求的标准专利(新修订细则的3.17B(3));
——在2007年10月22日之后(含当日),知识产权局决定或专利权人或他
人请求对说明书进行审查的创新专利(新修订细则的9A.2B(3)及(5))。
(2)2007年10月22日之前提出审查请求的专利:
对于2007年10月22日之前提出审查请求的专利,如果要求告知文献检索结果的最后时限是2007年10月22日及以后,则无须将检索结果告知知识产权局;但如果上述最后时限是2007年10月22日之前,仍须将检索结果告知知识产权局。
2、延长公众就标准专利有效性提交评论的期限
在此次修订之前,他人可自说明书公开之日至审定公告日向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提交可影响标准专利有效性的评论。此次修订将上述期限延长至审定公告日后3个月,以提高授权专利的有效性。但知识产权局仅须考虑审定公告日之前提交的评论。如果在审定公告日之后提交评论,该评论将被归入授权前再审查的程序。虽然此次细则修订后,他人提交评论的期限与提出异议的期限相重合,但这并不能取代异议程序。(何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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