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担保责任。
2、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如各自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已由合同明确约定,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在合同对其确定的责任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3、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如果当事人被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与物的担任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则仅适用于物的担保是由债务提供的情形。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因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物的担保或保证。如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两者均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此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没有影响。
质量保证金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担保,当出卖人违反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时,质量保证金与违约责任是否能够并用?对这个问题,不能简单作答,一概而论,关键取决于二者在性质、目的和功能上是否存在重合和冲突:
如果买受人合理选择修理、更换的违约责任方式,因其属于对标的物的补正和再履行,与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并不冲突,因此,只要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责任的适用条件,二者可以并用。
如果买受人选择了减价方式,则意味着其对产品存在的质量瑕疵予以有条件的接受了,并以减少价款的方式对其所受的损失进行了弥补,此时的交易不仅符合属于自愿选择,而且也符合等价交换的原则,对买受人并无不公平。质量保证金责任就没有再适用的必要了。
如果买受人选择了违约金、赔偿金等金钱赔偿方式,为避免出卖人对同一个违约行为重复承担金钱责任而出现显示公平,只能在二者间选择适用,而不能并用。
如果买受人选择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则只有在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买受人所遭受的损失时,对不足部分,买受人才可以主张额外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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