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的通知[失效]
时间:2023-04-22 17:24:11 10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

(1985年10月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及其常驻代表机构使用特区土地者。

内联企业使用特区土地者,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特区企业需用土地,应持投资项目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向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经核配后,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使用特区土地的企业为土地使用费的缴费人。

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或作为条件举办合资、合作、内联企业或项目的,土地使用费由提供土地的一方缴纳。

租用公房、私房的特区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

第五条土地使用费,专用海岸线使用费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征收。并于第二年的三月三十一日前上缴市财政局。

第六条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依据不同地域、类别和经营项目分别确定如下:

一类区:鼓浪屿

1.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十八元至二十元/年。平方米

2.金融、旅游建筑用地十六元至十八元/年。平方米

3.商品住宅用地七至八元/年。平方米

二类区:含鹭江道、中山路、思明南北路(浮屿至镇海路口)思明东西路、大同路西段、升平路、大中路:

1.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十四元至十六元/年。平方米

2.金融、旅游建筑用地十一元至十四元/年。平方米

3.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五元至六元/年。平方米

4.多层停车楼用地一元/年。平方米

三类区:除一、二类区外的旧市区,东至文灶、北至湖滨南路、南至湖里山炮台

1.工业、交通、仓储用地一元至一元五角/年。平方米

2.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十二元至十四元/年。平方米

3.金融、旅游建筑用地十元至十二元/年。平方米

4.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四元至七元/年。平方米

5.露天游乐场、露天停车场用地五角至一元/年。平方米

6.多层停车楼用地九角/年。平方米

四类区:员当新区和东区

1.工业、交通、仓储用地八角至一元/年。平方米

2.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十元至十三元/年。平方米

3.金融、旅游建筑用地八元至十元/年。平方米

4.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三元至五元/年。平方米

5.露天游乐场、露天停车场用地三角至一元/年。平方米

6.多层停车楼用地八角/年。平方米

7.种植、养殖业用地二角/年。平方米

五类区:湖里、曾厝鞍按和岛内其他地区

1.工业、交通、仓储用地六角至八角/年。平方米

2.商业、宾馆(含旅馆)、酒楼用地七元至十元/年。平方米

3.金融、旅游建筑用地六元至十元/年。平方米

4.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二元至三元/年。平方米

5.露天游乐场、露天停车场用地二角至五角/年。平方米

6.多层停车楼用地六角/年。平方米

第七条特区企业需用专用海岸线须向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按下列收费标准。

一类区海岸线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年、米;

二类区海岸线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年、米;

三类区海岸线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年、米;

四类区海岸线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年、米;

五类区海岸线五十元至一百元/年、米;

第八条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征收,一次缴纳三年以上的,给予九折优待。

第九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亦应缴纳临时土地使用费。临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三元正计征。

第十条利用独立的地下空间兴办企业,按本办法相应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在第一、第二类区中的工业、交通企业和在岛外的特区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的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在同一建筑物内或同一用地内有不同行业或不同用途时,可按不同行业或不同用途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费以人民币计价征收。有外汇收入的企业,按外汇收入比例用外汇兑换券缴纳。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不含土地综合开发费,(即征用土地的农作物赔偿费,劳力安置费,地上物拆迁赔偿费,场地平整费和施工用电、用水及道路工程费。)

第十五条缴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连同批准用地文件,红线座标方位图,向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本办法公布前的用地,已按原协议、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维持原协议、合同的规定,并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登记。

新征用的土地及临时性用地,应于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登记。

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用地面积,从改变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缴费人违反土地使用管理规定,隐匿不报或申报不实,除限期申报登记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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