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车辆火灾是自燃引起的,则属免责范围”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对存在矛盾和歧义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故按通常理解及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原则,自燃应属火灾的一种,以火灾发生原因作为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
自燃是一种特定情形下的火灾事故,究竟以何种险别获得理赔,取决于火灾发生的原因认定,不能全然认为只要发生火灾就可以通过车损险获取理赔。因此对机动车火灾事故进行理赔时,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至关重要,往往成为车损险和自燃险选择适用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作出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故本案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免除自己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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