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债务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性是一种连带责任,不能只向债权人承担自己的一份。5月17日,被告施某声称只承担其中一半的辩护理由没有被采信,一审被判与另一被告陈某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价款218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施某和陈某在合伙经营渔船期间,在杨某赊购钢管、链条计价款4360元。施某于1997年10月向杨某出具了欠条。1999年12月,杨某向施某催要时,施某给付了2180元,余款2180元杨某表示与陈某结算。后杨某向陈某催要时,陈某称欠款系事实,但该款由施某出具的欠条,应由施某清偿。但施某认为,该款是他与陈某合伙期间所欠,故他只能承担欠款的一半。
法院审理认为,合伙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可向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施某和陈某对合伙债务如何清偿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施某辩称自己只承担一半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即便两人对合伙债务如何清偿有约定,也只是合伙人内部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施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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