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被告陶小菊(化名)、张军(化名)连带偿还原告何强(化名)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5240元。
陶小菊和张军结婚后,共同经营一家家俱店,因需要资金周转,陶小菊和张军商量各自借款解决资金问题。张军便于1999年4月22日找到何强,以何强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3000元,当日张军出具给何强一张“贷款”条据,载明:“张军用以何强的名义贷款3000元,实际贷款人张军。”2002年5月21日,陶小菊、张军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男方贷的由男方偿还,女方贷的由女方偿还。”2008年9月24日,何强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5240元。何强起诉要求陶小菊和张军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强应被告张军的要求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何强将取得的贷款借与张军使用,张军承诺偿还贷款,视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故两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同何强和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军通过原告何强取得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款人是被告张军,但该款项用于两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告张军的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各自还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偿还信用社贷款后,也要求二被告按其偿还的本息数额予以给付,法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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