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家住苏州高新区的李先生购买了某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别墅,总价为1160万元,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交付。2014年1月底,李先生付清了所有的房款,买房的喜悦却被开放商迟迟不通知交房打破,直到当年的10月12日李先生才收到了开发商姗姗来迟的收房通知书。对于开发商的逾期交房行为,李先生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九条之约定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开发商多次拖延推诿之下,李先生将其诉至法院。
开发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该合同附件五第四条关于房屋交付的特别约定第3款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收到出卖人书面接房通知的,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当天到出卖人索取书面接房通知。对于开发商的回应,李先生表示这是不合理的霸王条款,根本就是在推卸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主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补充约定中不得约定与本合同内容相冲突的、减轻或免除出卖方责任的、加重买受方责任或排除买受方权利的条款,而其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关于房屋交付的相关约定不仅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相冲突且均为减轻开发商责任并加重购房者责任的条款,将通知收房的义务全部转嫁给购房者并免除了开发商未通知收房所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且实质上免除了某房产开发公司关于通知原告收房的义务,因而该条款无效,最终判令开发商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8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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