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遵循的基本原则。
所谓自愿,是指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必须出于自己的意愿,一方面,合伙人不应做自己不愿做的事情,违心加盟合伙,订立协议;另一方面,任何合伙人和其他人不得以其身份或所处某种地位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人,强迫他人参与合伙,在合伙协议中规定别人不能接受的意见和做法。
所谓平等,即指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相互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和主从之分,无论是出资多的或是出资少的合伙人,无论是发起的合伙人或者是响应的合伙人,在协商订立合伙中,各自的地位平等,权利义务相同。当事人地位平等,是民事活动的重要原则,也是合伙协议的基本准则,如果合伙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协议也难免不公平,合伙就无从谈起,设立起来也终将散伙。
所谓公平,即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事务执行和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应体现公平原则。任何合伙人不得以其所处的某种优势地位或条件,如出资份额多或对他人的某种依附关系等,要求自己多享有权利,要求他人多承担义务,也无权规定在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或亏损分担中损害少数合伙人的权益。
诚实信用,即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陈述与己有关的情况,表达自己的意见时要真诚实在,讲究信用,不带虚假和欺诈,例如对投资额的承诺不能狮子大开口,出尔反尔,言不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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