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时提供担保的问题,海事诉讼立法经历了一个从严到宽的过程,《1986年扣船规定》和《1994年扣船规定》)均明确了申请人诉前扣船必须提供担保。而《海事诉讼法》要求申请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时必须提供初步证据,申请人的释明责任得到了一定的明确,因此不再规定申请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时必须提供担保。但从《海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在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问题上给予法官一个几乎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在实践中,海事法院一般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备赔偿因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但毕竟《海事诉讼法》这种没有限制的规定容易造成各个法院有多个标准,不利于审判工作的发展。对于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这一做法,曾有学者提出异议,杨良宜先生就曾在其书中指出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不科学、不公允的。认为这样做会:
1、增加困难会吓怕原告,不敢在中国港口扣船。
2、对原告而言,面对欠债的外轮,是否有能力在很短时间内提供担保。
3、原告的担保以何方式提供、金额多少等也会带来许多做法上的不稳定。[2]笔者认为我国确定的以担保为原则,以不担保为例外的原则是正确的,因为:
首先,我国保全程序中是单方参与审理结构,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法院并不会就是否应保全这一问题让被申请人有机会对自己的观点作充分的阐述,这样也就增大了产生保全错误的机率。
其次,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还可以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会让申请人尽最大可能审视自己行为的正确与否。
再次,程序的公正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的,因此也不能忽视对被申请人权利的保护。在执行仍然相当困难的今天,还需考虑到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时,被申请人的权利最终如何实现,规定由申请人提供担保无疑是对被申请人权利最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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