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虽然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不长,但来势凶猛,危害严重,我们决不可掉以轻心,麻痹大意,而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将之扼杀于萌芽之中。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策略,应当着重从两方面着手,即尽快放弃政治运动的方式,而充分运用法律手段。
(一)放弃政治运动的方式
在我国,尽管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已经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的模式,但是在上层建筑领域中,过去那种泛政治化的影响仍然一时难以消除。在执法活动中,这种泛政治化影响的一个显著表现就是搞运动式的执法,即执法机关习惯于搞各种各样的专项斗争。运动式的执法,运动一个接着一个,斗争连着斗争,主题不断更换。从表面上看,确实具有轰轰烈烈,热热闹闹的社会影响力,也取得了不小的成效,并且也能使社会大众感受到执法机关的工作与威严;但是,从实际效果看,却不容乐观,且有负面作用。笔者认为,其负面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运动式执法易于产生顾此失彼的执法效果。当国家执法机关采取运动式执法方式,在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搞打击某一类违法犯罪的某个专项斗争时,由于无法分出人力、物力和财力实际上对其他违法犯罪进行有效的打击,必然是在一定程度上无暇查处其他的违法犯罪,其结果之一无异于放纵了其他违法犯罪。结果却是,当司法机关在对某一类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专项整治时,使得其他类型的违法犯罪活动利用执法的空隙而可能得以蓬勃发展。从一定意义上说,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之所以在当前我国的一些地方已经发展到了相当大的规模与程度,与近些年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专注于其他类型的违法犯罪专项打击,而未能及时有效地依法查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有着很大关系,以致养痈遗患,小恶成大害。
2.运动式执法易于产生矫枉过正的不公执法效果。在以运动式的执法方式集中进行某个专项斗争时,为了形成对社会上不法分子的震摄力、或者出于政治宣传上的考虑,或者在不甘落后的攀比心态下,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很容易将某些具有较大危害的一般团伙犯罪通过违法犯罪事实的堆积而拔高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从而可能使违法犯罪分子受到过重过苛的司法认定与惩处,因而受到不公正的法律制裁。运动式的执法,在形式上具有波浪型的特点。群众对这种波浪型执法的特点,有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叫赶浪头,避风头。所谓赶浪头,是指违法犯罪分子如果恰好碰到了一场专项斗争而落入法网,算他倒霉,因为往往要受到很重的惩罚;所谓避风头,是指违法犯罪分子如果避过了一场专项斗争,算他走运,因为下一场打击同类违法犯罪的专项斗争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会进行,他又可以逍遥法外相当长一段时间而不必担心受到法律的严惩了。可见,运动式执法的特点恰恰是公平、公正地执法的腐蚀剂。
应当看到,运动式的执法曾经在我们国家的多次历史转折时期起到过积极的作用,如在50年代初期的镇反运动与惩贪运动,对于新中国建立初期的社会稳定起到过重要的作用;又如在80年代初期的严打运动,对于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也起到过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我们国家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特别是在我们国家已经加入了WTO的今天,国家执法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应当坚定地确立起按照法律办事,遵从规则行为的观念,而不应当再沿用过去那种运动式的执法方式。笔者认为,要有效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执法机关应当坚持依法打击、平稳执法的原则,树立长期作战的观念,摒弃毕其功于一役的不切实际的想法。凡是出现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就应当坚决有恶必除,而不应当放水养鱼,等到一般的团伙犯罪长大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再来收拾他们,搞运动式的执法。
(二)充分运用法律手段
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是指国家有关机关要运用立法与司法等各种方式,整合法律资源,以有效地打击与惩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运用法律手段,应当从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入手。
1.在立法上,应当及时对现有刑事立法上的缺陷与不足进行修订,完善法律。从司法实践打击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况看,目前反映出来的问题集中在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分子的财产刑处罚不到位。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犯罪分子的巨额财产无法在司法上做出司法处分,犯罪分子所拥有的企业仍然在运转,犯罪分子在监狱中仍然在对其企业进行遥控指挥;或者犯罪分子的家庭仍然拥有巨额财产。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就是因为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没有规定相应的财产刑,而刑法第64条虽然规定有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处理措施,但只限于两类:一类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另一类是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由于司法证据收集上或者认定上的原因,在一些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法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的有关财产来自于违法所得,或者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此,这就使司法机关既不能适用刑法第64条对犯罪分子的相关财产进行没收或者追缴处理,也无法适用刑法第294条对犯罪分子的相关财产进行罚没性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将可能出现其他漏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犯罪的其他组织成员利用该巨额财产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可能出现已经被判刑的犯罪分子服刑期满,再次拥有巨额财产的经济资源而重新继续犯罪的严重情况。为此,我们建议,应当考虑选择进行两方面的立法完善:一种立法完善是借鉴意大利《反黑手党法》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的非法所得,包括来源不明的财产,均可司法推定为非法财产,适用司法没收;另一种立法完善则是可以考虑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增设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
2.在司法上,应当充分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员,特别是对其中的首要分子予以严厉惩处。刑法第29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4种犯罪主体及处罚主体,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与其他参加者。法条对第4种人即其他参加者规定了基本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前3种人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前3种人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符合刑法第26条规定的主犯条件,均属于主犯;而第4种人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符合刑法第27条规定的从犯条件,属从犯。应当看到,立法上已经根据上述4种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种特殊类型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在法定刑幅度上作了区别对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当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已经根据各共犯的地位与作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时,是否仍然需要援引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法条来处理?第二,对前3种人的司法认定是否在主犯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区分一般主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此,我们的意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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