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保险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如果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且全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各方是否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连带责任的基础来看,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人基于同一事由产生的具有相同支付内容的若干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不限于自己的份额,而是对全部连带责任负责,而全部责任是由一方责任人履行责任所引起的,属于消灭形式,其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得到足够的救济。连带责任的依据,从强制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主要包括共同侵权或其他共同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责任、合伙、委托代理、雇佣、帮助等行为、保证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的分离或分包行为等,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相互独立,属于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索赔程序也相互独立。比如,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来看,保险公司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即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责任限额的,不予赔偿。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时,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突破保险公司的有限责任,违反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因此,两辆以上机动车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承保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理赔,互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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