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如果其内容不侵害他人隐私,并且是合法手段取得的话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电话录音属于第四项的视听资料,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就可以适用。
因此,法院确认一个视听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是以上述司法解释中视听材料所具备的条件来判断的,而不是以是否采用“私自”等录音方式来判断的。故只要你提供的录音材料不是非法手段取得的,同时录音材料本身不存在疑点,对方当事人即使对此提出异议,但又没有证据推翻的,你所提供的录音材料就可以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录音时所采纳的方式,并不必然影响证据的效力。录音材料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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