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系无业人员,2001年5月至2002年3月间先后窜至多家企事业单位实施盗窃活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收集了一些盖有被窃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均是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而没有单位有关人员的署名。对于这些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因此这种证据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不是证人证言,但可作为书证使用。理由是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这里的人是狭义上的人,即自然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所谓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对案件事实所感知的情况、记忆的情况,向司法机关作的陈述,具有不稳定性、多变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单位是无形的权利主体,本身无感知能力,其行为依赖于自然人的活动才能实现,其感知和陈述都是由自然人进行的。
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享有自己的权利,同时也有相应的义务。而只有自然人才能够依法行使证人的诉讼权利,承担法律义务。例如,证人有权了解、查看自己证言的询问笔录,提出补充和修改,并签名或盖章,要求司法机关保障人身安全,对不愿公开姓名的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为其保密等权利;证人出庭作证、如实作证及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等。若单位能成为证人的话,这些权利和义务就无法行使。
再次,证人证言要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长期实践看,单位作证一般是由其单位成员口头提供情况后,以单位名义提供书面证言,这样往往从材料上看不出证人是谁,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和证人有无作证条件等情况,给审查、核实证据带来困难。如果单位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就无法在法庭上接受质证。
最后,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要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而刑法总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这亦由此推出单位的证明材料不是证人证言。
那么,单位的证明材料是哪方面证据呢?笔者认为,单位的证明材料属书证范围。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和意图同案件事实有联系,内容可以被认知,其要有明确的制作者。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属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但为了便于审查、核实有关情况,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除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应署上材料制作者或提供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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