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应包含的要素
作者:王欢
市场经济中,人才的流动虽然带动了知识的合理分布,经济的持续发展,但是也产生了副作用,那就是流出去的人才对原单位的合法利益的侵害,具体表现为商业秘密的流失。如何防止因人员流动而使企业商业秘密流失就成为企业急需解决的迫切问题;依据法律法规与涉密人员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不失为行之有效的方法,从源头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笔者认为一份保密协议应当包括几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但劳动法的出发点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主,对企业的保护相对较弱;
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我国最集中最直接的市场行为规范;
3.《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
4.地方政府颁发的法规,如《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二、保密内容
1.交易秘密
2.经营秘密
3.管理秘密
4.技术秘密
三、保密范围
1.员工进前企业已有的商业秘密;
2.员工在合同期间的职务发明、工作经营成果;
3.员工在合同期间企业所拥有的商业的秘密
四、权利与义务
员工承担的保密义务的具体内容可以由律师所根据公司的具体业务来确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
2、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3、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处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
4、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自己过失泄露商业秘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公司的相关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条款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员工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不对外泄露的义务;
2、对员工跳槽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就业于同类企业,从事同种职业进行合理限制及应给予的补偿;
3、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的数额和方式。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保守商业秘密事项时,既享有一定的权利,但也履行一定的义务。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五、保密期限
1.劳动合同期内;
2.竞业限止期内;
3.技术专利有效期内。
六、脱密期和竞业限止期的协定
七、保密津贴费和竞业限止的经济补偿
八、违约责任
1.赔偿保密费和经济补偿费;
2.赔偿企业损失;
3.刑事责任。
九、其他内容
此外,为有效地防止员工跳槽引起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在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合同条款应当比较详细,尤其是劳动者竞业禁止和保密条款。因此,我律师所建议在签订劳动合时可另外签订《企业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和《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其跟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这样除了可以详细的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约束员工的保密行为,在发生纠纷时也可以有条款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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