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加大建筑市场执法力度。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市建筑条例》、《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厦门市建筑市场监察管理暂行规定》,现予通知,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建筑市场监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加大建筑市场执法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市建筑条例》、《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市场监察是指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及对违反建筑市场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监察管理活动。
第四条建筑市场监察必须依法进行,严格执法,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建筑市场监察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筑市场监察工作,监督受委托组织的监察活动,并对监察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建委根据《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承担建筑市场管理的巡查、调查、取证工作,并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有关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建委作出处罚决定。
市城监支队成立相应的建筑市场监察中队(以下称监察中队),具体实施受委托范围内的建筑市场的监察工作。
第七条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厦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心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可根据市建委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反建筑市场管理的行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建委根据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市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权限对违反建筑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监察。
各被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监察活动。
第九条市城监支队依法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违反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按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执照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工程项目招标发包的、自行发包建设工程未经审查同意的;
(六)未按规定委托工程建设监理的;
(七)非法挂靠、转包工程项目的;
(八)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
(九)未按规定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范措施和保洁措施的;
(十)将未经核验质量等级或经核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或交付使用的;
(十一)建设单位未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及竣工未按规定交付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
(十二)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竣工结算的;
(十三)未经许可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十四)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十六)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及建筑物使用违反有关技术规范及抗震设防规定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十条市建委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具体组织实施本市建筑市场监察工作,对被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并综合协调各执法主体之间及它们与各业务处室之间的关系。
第十一条城监支队执行建筑市场监察任务时应严格遵守《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有关监察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市建委各业务处室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建筑市场管理的行为,可通知城监支队协助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市建委各业务处室对建筑市场进行专项检查整治时,可要求城监支队参加,并对发现的按有关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交由城监支队依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受市建委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可要求监察中队配合执法活动,对委托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及时立案、调查,并根据《厦门市建委行政处罚若干规定》,报市建委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城监中队对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对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必须予以行政处罚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按要求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直接报城监支队,由支队对调查取证的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在三日内呈报市建委法规处。
第十六条对建筑市场违法行为拟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相关处务处室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法规处对执法文书进行全面法律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建委领导审批并签发处罚决定书后由城监支队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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