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承兑人或者是付款人在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者因为违法被责令停止营业的情况下的拒绝承兑或者付款证明材料问题。本条其实是第六十二、六十三条的补充情况,在法律中加以明确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况下的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材料问题。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是无法在进行营业,也不能够动用其自身的财产了,所以持票人就无法得到承兑或者付款了。同时清算组可以进行有关的债权登记,但是在此条件下,一般进行债权登记的都是普通债权,而且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为不能清偿条件下被宣告破产时,往往都是资不抵债的,所以如果持票人参加破产债权的话,势必不能够收到全部票据金额的清偿,所以票据持票人肯定会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所以此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拒绝证书就是称为必要了。或者在其他情况下,人民法院已经宣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破产,则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就失去了民事主体资格或者丧失了偿债能力,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为被责令停止营业而无法承兑或者付款的情况下的证明材料的问题。在承兑人或者持票人被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时,承兑人或者持票人不能够进行营业,所以持票人就无法得到及时的承兑或者付款,所以应当允许持票人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作为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证明。比如因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生产不合格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处以罚款和责令停止营业,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具有和拒绝证明相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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