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人。承兑人是主债务人,出票人和背书人都成为了次债务人。
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一、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
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义务人,没有责任对票据进行付款。这时,他不会因为拒绝付款而承担票据法上的任何责任,即汇票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然而,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便上升为汇票承兑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开始承担票据义务。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承兑人的付款责任相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而言是第一位的,即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应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当向其请求付款未获成功时,才可以以此为理由转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请求付款。第二,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付款责任,即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承兑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
但是,如果出票人由于回头背书而成为最后持票人请求承兑人付款,但在另一方面,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额资金,此时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以此来对抗出票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抗出票人,拒绝承担清偿义务。
二、承兑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此点理论界有争议,在我国《票据法》中的第44条规定了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但对于承兑人的被追索人的地位和他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虽在第61条和68条有所体现,却没有明确指出,所以才导致了学术界对此问题的异议。因为在第61条中没有明确指出持票人可以对承兑人行使追索权,而只是说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接着是在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致使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在追索权制度中避开了出票人与承兑人同时出现在含有追索权字样的条款中,认为这两条是有问题的)
票据保证人的抗辩权
票据保证人作为票据义务人,同其他票据义务人一样,也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同时,在一定情况下,保证人也可以直接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
一、票据保证人的对物抗辩权,即因票据自身原因发生的抗辩权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票据保证得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汇票记载事项上的欠缺而无效,这是票据保证人的一项最重要的对物抗辩权。
二、票据保证人的时效抗辩权
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承兑人时,对票据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就应该与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权利的时效相同;而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是背书人时,对票据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就应该与对背书人行使权利的时效相同。
三、票据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即因票据保证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就人的关系所存在的抗辩权
票据保证人应当享有与其他票据债务人同一的对人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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