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否认,行为犯的概念最早是由大陆法系学者提出并运用的,而且是把行为犯和结果犯这两个概念作为对应的范畴加以研究的。如日本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构成要件,以结果发生为不必要,单纯仅以行为为要素的,这种犯罪被称为单纯行为犯。然而,对于大部分犯罪而言,除行为以外,以一定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这称为结果犯”,“例如伪证罪等就是行为犯,在行政犯里这种例子很多。”在论述了实质犯包括侵害犯和危险犯之后,进一步指出:“与实质犯相对,在构成要件上,连对保护法益的抽象危险也不必要,也即还不能说抽象危险,查明具有轻度的间接性危险为已足被称为形式犯。”在这种观点看来,形式犯概括起来可以说是行为犯。(注:参见[日]团藤*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79年修订版,第114~117页。)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行为犯与行政犯在外延上有交叉或重合,与他们对行政犯的理解是一致的。如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犯“是为了维护行政上的秩序,通过科以刑罚制裁强制人们履行一定的行为,是刑罚法规规定为犯罪之后,才开始成为犯罪的。在相应的法规被制定以前,社会上一般并不存在要求人们相应行为的伦理规范。”(注:[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页。)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犯罪之构成,是否以发生一定之结果为要件,本得分为单纯行为犯与结果犯二种。前者,以一定行为之终了,其犯罪即已完成,其结果如何在非所问;后者,其犯罪之是否既遂,有待一定结果之已否发生,亦称实质犯。”(注:陈*生、洪*增:《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159~160页。)由于大陆法系刑法学之犯罪构成与既遂犯的成立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其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通说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从认定犯罪的逻辑顺序来看,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犯罪论体系的出发点,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原则上就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也就是原则上具备了成立既遂的条件。这样一来,无论是从犯罪构成还是从犯罪既遂的角度来表述行为犯的含义,没有本质上的不同。正如有学者所言:“行为犯与结果犯的不同实质上乃是立法确定的犯罪情状上的差异。行为犯的界定与刑法分则所表现出的犯罪的完整构成的多样性有着不解之缘,是对具有共同的要件要素的犯罪的概括。”(注:史*忠:《行为犯研究》,武汉大学法学院1997年印制,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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