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D、E座一层。
负责人:周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盛荣,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建行大厦。
负责人:刘秉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英,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九龙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翟雪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海南九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银行承兑垫付款欠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上半年,九龙公司从奥地利钢铁联合公司(VikoHandelsGmbh)(以下简称奥钢联公司)进口钢材,货款为3596927.80美元。1994年8月24日,奥钢联公司委托维也纳信贷联合银行(Creditanstalt-Bankverein)(以下简称维也纳银行)收款,维也纳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向九龙公司代收,托收形式为承兑交单。建设银行收到托收行维也纳银行的汇票、发票和面函后,立即按托收的国际惯例将面函和汇票交给九龙公司,九龙公司要求建设银行经维也纳银行通知奥钢联公司将汇票由120天远期改为180天远期,单价改为USD231/MT,两套单据总金额为3596039.37美元。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于同年8月31日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保函,称:我行应海口九龙公司请求,履行以下承诺:我行保证承担海口九龙公司NO:C/N4HJ0220408合同项下钢材付款责任,即:叁佰伍拾玖万美元,壹佰捌拾天远期(359万、180天)。我方保证在接到贵部通知后三日内付款。保函期限:至开出保函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1994年9月1日,维也纳银行通知建设银行其接受九龙公司的条件并对建设银行提出具体的放单要求,即接受单据,由建设银行对汇票做出不可撤销、无条件地承兑付款。同年9月2日,九龙公司在维也纳银行致建设银行的面函上批注:我公司同意承兑两汇票,总金额为3596039.37美元,到期日1995年3月1日。同时,九龙公司致函建设银行请求该行对37.492/81和37.499/81托收单据承兑,保证承兑时交200万元,在40天内交足20%,60天内交足30%,余款入该公司在投资银行的帐户。最迟于付款日前一星期将所有余款补足。如该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偿付该款项,致使代为垫付,该公司将无条件如数偿还垫付款的本金和罚息(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直至该债务终结。当日,建设银行致电维也纳银行,表示:接受单据,到期日为1995年3月,建设银行将不可撤销、无条件地将3596039.37美元通过纽约信孚银行(BANKERSTRUSTNEWYORK)汇付到维也纳银行总部。奥钢联公司开出的汇票到期时,九龙公司又向建设银行发出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按该委托书的要求于1995年3月6日足额付清票款。由于九龙公司未足额交纳保证金,至付款日建设银行为九龙公司实际垫付2650039.37美元。后九龙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一审诉讼时九龙公司尚欠透支款本金2348268.19美元及利息。建设银行向九龙公司和投资银行追讨垫付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九龙公司和投资银行共同偿还所欠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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