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纠纷投诉
时间:2023-05-08 03:20:13 13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手机号码(2006)环球法192号,原告:薛XX,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地址:XX广州路XX路,编码:510000,身份证号码:440104xxxx09191,手机:13710xx33。银河手机身份证号码:

律师: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璐,吕×光

被告:李XX,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银河XX桥40号。编码:510510,身份证号码:44010XXXXX16033,电话:8709XXXX,手机:13902XXXX68。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索赔:1。判决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判决退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104704元。判决赔偿原告装修损失人民币1157271元;4;

4。法官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和案件的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租人)和被告(出租人)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见附件1)。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地点:甲方在广州市白云区信义路51-53号一楼租赁给乙方,建筑面积65平方米(前厅、楼梯间),一楼95平方米(后座),二楼1100平方米。2用途:乙方租赁该房屋经营小桐阳酒楼第二条:租赁期限为6年,自2004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8日订金: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金额。2租金合计45960元/月第4条:付款时间: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支付定金91920元第5条:权利和义务4。协助乙方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承担费用。(支付正常费用)……”。200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见附件2):“1、在原合同不变的前提下,乙方将租赁一层(后座)建筑面积94平方米;2。乙方将租赁新建筑面积94平方米,月租金68元/平方米。总租金为人民币6392元/月,协议保证金为人民币12784元整。”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已明确表示原告出租房屋的目的是经营小桐阳酒楼,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办理临时商业用途,并承担费用(正常费用)。作为物业的产权人,处理租赁物业的临时商业用途是被告的责任,而不仅仅是协助义务。如果被告只承担协助义务,那么被告就不必承担费用,双方也不必做其他事情在条款上留下自己的指纹。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产的商业用途时,被告意图以“协助”二字来逃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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