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端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有着较为完备的理论和实践,而在行政诉讼中应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美国为代表的“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和英国为代表的“利益衡量排除”模式为我国提供了良好的选择借鉴,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乃基本趋势,充分厘清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内涵,并设置符合我国现实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有哪些?
(一)取证时限规则
即取证时限上的要求。该规则涉及司法解释中的两个条款。即第3条: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60条1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被告收集证据,一般应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该规则不约束原告、第三人。
(二)证据形式要件规则
所有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所应满足的条件。证据形式应该说是审查判断证据可采信的重要内容和途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据形式是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加强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理解认识,不仅可以规范取证行为,也有利于提高质证和认证水平。
(三)法院取证规则
人民法院有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取证据:
(1)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
(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回避、中止、终结诉讼等程序性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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