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寿险合同纠纷中,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的所在地”确定法院的管辖权,人们有不同的理解,法院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人的寿命和身体能否成为寿险合同的“标的物”,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事物都是客观存在的对象和现象,人也属于事物的范畴。寿险合同的“主体”是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的主体是具有物质特征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的财产和相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和身体”,法律中没有“保险标的”的表述,“保险标的”和“保险标的”没有区别。《民事诉讼法》第26条并不排除寿险合同对本条的适用。因此,人的生命和身体是寿险合同的“标的物”。2、《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合同标的”作了界定。法律上没有“保险合同标的”的表述,更没有二者的法律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称保险合同,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运用该条款解决寿险合同管辖权纠纷,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3、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虽然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的本体,但由于人不是物,不能称之为保险标的,只能称之为保险标的。在寿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标的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仅适用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也就是说,寿险合同纠纷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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