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劳动局)。
第三人:某镇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的丈夫马某原是某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员,2001年10月3日马某在业主家中发病,同年10月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2004年3月25日,刘某向其所在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马某伤亡情形视同工伤的认定。该个体工商户不服,向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局受理后,以该个体工商户为申请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市劳动局认为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距马某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超过1年时效,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某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明显不当,故决定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市劳动局未通知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刘某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遂以市劳动局未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工伤申请时效的认定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二、判决要旨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某作为工伤认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但法律未设定复议机关有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故刘某以市劳动局未通知其参加复议为由主张复议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刘某与个体工商户对市劳动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同时,法院对市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的其他方面进行了审查,认定其合法。判决维持了市劳动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三、分析
本文仅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可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求教于同仁。
(一)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程序审查仅限于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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