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桩借贷纠纷案。原告肖某诉称,被告徐某在恋爱期间与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但后来徐某提出分手,并给她写下两张欠条,要求其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6万元。但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存在瑕疵,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表示,欠条虽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任何书证均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出的说法前后矛盾,导致其诉求被驳回。
一对曾经相爱的恋人分手时,因为当时签署的两张“欠条”产生纠纷。八年后,他们再次在法庭上见面。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借贷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原告方提供的两张“欠条”存在瑕疵,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故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请。
原告肖某(女)诉称,其在恋爱期间与被告徐某于1998年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其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装修费2.5万元。2000年徐某提出分手,后在其要求下徐某给其写下内容为“今欠肖某装修费贰万伍仟元正”和内容为“今欠肖某房屋费壹拾万元正”的两张欠条,但被告徐某至今尚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徐某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6万元。
被告徐某则辩称,双方原系恋人关系属实,但房屋系其母亲出资购买,并非双方共同购买。后其向肖某提出分手,原告要求其赔偿青春损失费,但欠条上只写10万元,不写青春损失费,还要求其赔偿装修损失费2.5万元,其是被迫无奈才向肖某出具两张欠条,该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愿,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是其从未欠肖某购房款及装修费。而且肖某曾在与被告母亲的物权纠纷案中,还称此12.5万元是装修费,要求被告母亲退还,现在却又称10万元是购房款、2.5万元是装修费,其对该款项说法前后矛盾,显然并不可信。
法院审理后认为,书证虽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任何书证均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徐某在向肖某出具的欠条中称2.5万元系“装修费”、10万元系“房屋费”,现对此却全盘否认。显然,两张欠条所载内容是否反映客观事实是该案争议的焦点。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欠条存在瑕疵不具证明力
宣判后,该案的主审法官刘加辉说,法院之所以对肖某提供的两张欠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因有三:一是肖某称房屋系其与徐某共同出资购买,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该房产权登记人为徐某的母亲,肖某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在与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出资与徐某共同购买房屋产权登记的重要性,房屋共同出资购买又未登记在双方名下是不符合常理的。二是肖某称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装修费2.5万元,而在其曾与徐某的母亲物权纠纷案中,却又称当时房屋装修费12.5万元是其支付的,要求徐某的母亲退还,肖某对10万元一会儿说是“购房款”,一会儿说是“装修费”,一会儿要求徐某的母亲退还,一会儿又要求徐某退还,前后矛盾。三是欠条中记载的“今欠肖某房屋费”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且在徐某提出分手后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让人难以理解。综上,肖某提供的两张欠条并非一个完美书证,存在瑕疵,因此对两张欠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肖某的诉请也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恋人分手后八年内起诉讨欠,法院认定欠条证据不足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在恋人分手后八年内起诉讨欠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而根据新闻报道,法院认定欠条证据不足,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欠条证据不足,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体现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性和严谨性,同时也提醒当事人及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起诉,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无法维护自身权益。
恋人分手后八年内起诉讨欠,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根据新闻报道,法院认定欠条证据不足,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体现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性和严谨性,同时也提醒当事人及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起诉,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无法维护自身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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