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承认的一人公司明确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一人公司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这主要表现在:
(1)股东的惟一性。不论是形式一人公司还是实质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二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2)集董事与股东于一身。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系一人,所以,在一般情形下公司董事职务往往由股东自身兼任,而且大多为该公司之惟一董事。
(3)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如属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此特征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无二。
此外,一人公司虽然是由一个股东所控制,但并不意味着这一股东就可以为所欲为,其行为受公司法的制约,它除了必须遵守公司法几个基本原则以外,还应遵守其他几个特殊的原则:
(1)一人出资原则。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所有,公司成立时的资本额必须不低于有关行业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公司股东负有单独缴足此款的义务。
(2)资本保持原则。已经投入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收回。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其为公司惟一股东的便利,非经法定程序,随意动用公司财产,或者不经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收回投资。
(3)分离原则。与多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作为独立法人的一人公司,在法律上与其独一无二的股东是相互分离的。其具体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私人财产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二者应该是严格分离的;公司债务原则上只能由公司承担,而股东的个人债务则由股东个人承担,二者也是泾渭分明的。
(4)公司章程公证登记原则。由于一人公司没有公司合意,只有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为了防止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须将关于公司成立及公司组织和公司制度诸方面的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经公证后,存于公司登记机构公证处备查。
(5)接受监察原则。一人公司如属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就应该具备有限公司的一些基本制度要求,其中的监察机关应属应有之义。但鉴于其特殊性,可在相关机构中聘请监察员为一人公司的监事。
相关法律知识
《公司法》第5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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