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情形
时间:2023-06-14 08:11:24 43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首先,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并无挥霍和高消费,关键是进行了多项投资,均具有预期利益,可以投资的收益来归还被害人的损失。且其离开德清时并未卷走大量钱款,如果为非法占有,怎么可能只带几万元离开德清呢?其次,被告人通过第三人向银行或小贷公司借款的几笔事实,由于均有抵押或者保证,银行没有损失,故应从犯罪事实中予以扣除。”近日,在湖州市检察院律师接待室里,公诉一处的两名检察官正在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在保证辩护人有充分时间表达法律意见的同时,承办检察官还填写了《听取辩护人意见登记表》,写明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以及具体的辩护意见等内容,并由听取意见的办案人员、辩护人签名后附卷,保证了信息填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为了规范司法行为,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辩护人提出意见的权利,市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公诉部门办案实际情况,于2015年12月出台了《湖州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工作规则(试行)》,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人意见活动的各项工作进行了规定。

据了解,该规定共20条,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对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方式、管理、监督等进行了规范,进一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发挥好检察机关审前主导作用。“审查起诉是我们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认真听取、仔细分析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做好审查起诉工作十分必要。”市检察机关公诉一处的一名检察官说。

为了确保“听取辩护人意见”工作的充分开展和落实到位,规定要求承办人应当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听取意见,辩护人无法联系的,或者经联系不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可以来院或者通过提前预约的方式,要求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向公诉部门提出意见。特殊情况,可以采取电话方式提出等。“规范司法要从细节抓起,通过用‘标准化’规范司法行为,有利于构建良性互动检律关系,有利于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方xx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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