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蒋X,女,1975年生,江苏邳州市某镇农民。
被告:尚X,男,1973年生,江苏邳州市某镇农民。
蒋X与尚X1995年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尚X将蒋X打伤,造成蒋X两处肋骨骨折,2002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尚X曾于2002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蒋X离婚,邳州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继续恶化。蒋X于2003年4月向徐州邳州市法院起诉,要求与尚X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尚X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费5000元。
审判
邳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被告双方也认为其婚姻关系应该解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蒋X提供不出受伤时的病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X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尚X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蒋X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未予支持。
蒋X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邳州市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有法医学鉴定书和能说明他多次打骂我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尚X对我实施过殴打,应当给付我精神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尚X未作书面答辩。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蒋X虽没有提供受伤时的病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生活中男方尚X,在女方蒋X没有错的时候,不准殴打女方蒋X。二、生活中如果俩人有不愉快或争执不准离家出走,如违者打断腿不负法律责任和任何责任”等内容;结合构成轻伤的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尚X确实对上诉人蒋X实施了家庭暴力,并经常对上诉人蒋X进行殴打,蒋X身上两处肋骨骨折,是被上诉人所为。邳州市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作精神损害赔偿显属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遂于二00三年九月予以改判:(一)、维持邳州市法院判决的准予双方离婚部分;(二)、判令被上诉人尚X给付蒋X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整。
评析
一、我国家庭暴力与防治现状家庭暴力不只是身体虐待而已,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者,谓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第二款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为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它法律所规定之犯罪。第三款本法所称骚扰者,谓任何打扰、警告、嘲弄或辱骂他人之言语、动作、或制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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