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情形之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如实告知相对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该重要事实是指对订立合同起决定性作用的事实。就如本案中被告许某琼故意隐瞒大药房非其所有这一重要事实,导致原告黄某塔作出错误决定,与之签订合同,也因此使原告黄某塔受到损失。另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还有以下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提供虚假情况;(3)要约人违反有效邀约;(4)当事人违反已经达成的初步协议;(5)未履行通知、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6)因当事人的过失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7)因物权代理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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