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听取某人寿保险代理人介绍后,与之签署了《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了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50万元。其后王某足额缴纳了首期保费。保险公司于次日出具了收据。交付了保险单,但保单上只对主险内容作了记载,未记载附加险的内容,也未退还附加险的保险费。
6个月后,王某突然因伤害事故死亡,其保险受益人提出索赔,而保险公司称同意赔偿主险的100万元,同时认为由于附加险未开具保单,附加险合同未成立和生效,而拒绝赔偿附加险5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附加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即是否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系于保险单的签发。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一种载体,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单应当记载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从各国立法和实践中的习惯做法来看,多要求保险人在达成保险协议后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并要求保险单应载明合同的主要内容。如日本商法第649条规定,保险人须依保险合同人(投保人)的请求,交付保险证券。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条规定,保险人应交付投保人一份由其签署之有关保险契约之文书。意大利《民法典》第1888条规定,保险人有义务给投保人保险单或由他签名的其他文件。我国《保险法》第13条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与保险单的交付无关。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保险单的交付为要件。而且,该条还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保险法律未规定保单交付时保险合同生效。当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限制条件,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单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保单不交付合同不生效。但是,除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不以保单的签发或交付为生效要件。
在具体保险业务中,当保险人经审核投保单并同意承保时保险合同就成立了。保险人一般会即时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但有时,会因为制作保险单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时间,或需要经过一定的观察期等原因,保险单要在一段时间后才能够交付。在保险单签发前的这一段时间,保险人通常会用暂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来代替保险单。这时的暂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效力。例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就经常使用暂保单;医疗保险合同成立后,一般都需经过一个月或更长的观察期,待观察期过后再交付保险单。正式保险单签发后,暂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便自行失效。保险单一经交付给投保人,除非存在欺诈或者其他非法情形,解释或者适用各种约定或者议定的条件,均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条件为准。作为完成保险合同的最后手续,保险人有及时签发保险单的义务,投保人也有向保险人索取保险单的权利。
根据以上保险单的性质和作用可以认为,保险单的签发与否并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除特别约定外,保险合同的生效也与保险单的签发与否无关。如果在保险单签发前发生了保险事故,由于保险合同是诺成性、不是要式合同,被保险人仍会根据保险合同得到赔偿。所以,即使由于保险人的过失不能及时签发保险单,也不会影响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应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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