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可以做抵押。具体流程如下:1、采矿权抵押申请;2、采矿权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采矿权抵押合同;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4、抵押国家和地方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还需提交采矿权评估报告及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5、国有矿山抵押采矿权的,还需提交政府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拿到国土部门备案证明,去银行办理。
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采矿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廷德,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廷贵,男,生于1946年4月25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贺新芳,女,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上诉人林廷德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长海,男,生于1953年4月12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洋县戚氏镇竹园村六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君,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住址职业同上,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
负责人:张如君,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陕西省洋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林廷德、林廷贵与邓长海,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廷德、林廷贵的委托代理人贺新芳、李斌,被上诉人邓长海、被上诉人张如君及委托代理人严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被上诉人邓长海与上诉人林廷贵、林廷德签订开采石英矿之协议,被上诉人张如君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字。邓长海在办理采矿手续过程中,先后二次向上诉人林廷贵、林廷德支付人民币14000.00元,林廷德将其中4000.00元交银杏村一组组长张如君。由于其他原因,协议最后无法履行,双方就退款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上诉人林廷德、林廷贵返还被上诉人邓长海14000.00元,并自愿给付利息1000.00元。
2、洋县八里关乡银杏坝村一组自愿赔偿邓长海损失300.00元。
3、被上诉人邓长海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4、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75.00元,由被上诉人邓长海、银杏坝村一组各承担50元,其余费用上诉人林廷贵、林廷德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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