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股东进行除名需要多少比例
时间:2023-07-22 15:13:08 2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应当召开股东会,并经过股东会形成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表决事项分为一般事项和特别事项,一般事项需要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除名的决议属于一般的表决事项,因此,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比例

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的表决权法律并未作出严格限制,所以,如何确定表决权就显得至关重要,不同的确定方式可能形成不同的表决结果,可能实质影响到股东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

下面就一起看一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确定规则。

《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1.公司章程约定优先。

依据《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优先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由公司章程约定时,与股东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无任何关系,可任意约定。

在“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

从法律及章程规定角度而言,以出资不到位为由对朱某表决权加以限制或否定,甚是不当。

较之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

而本案中邦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未强调“实缴出资比例”,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2.若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未约定,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时,按照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

《公司法》第42条仅规定了公司章程未对股东的表决权另行约定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并未明确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由于立法者对此预留了空间,故实践中对此也一直都存在争议。

对比于前述“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在“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中,南京市中院认为:

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

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从南京市中院的判决内容来看,其倾向于对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最高院原则性的态度是,出资虽然是股权的基础,但股权的权能却丰富多样,其中自益权和出资的联系比较紧密,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限制;而股东共益权与出资的关系相对较远,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限制。

《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这是在认缴制下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意意思出发的,在公司章程未约定时,按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

3.若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未约定,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时,如果按照实缴出资或其他比例确定表决权的决议,只有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时其决议才有效。

依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该“三分之二以上”为法定底线,公司章程可约定大于等于三分之二的比例。

《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还规定,如果股东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如该决议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视为修改章程,该决议有效,否则无效。

4.需要注意的是,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且无抽逃出资情形时,对表决权的限制只能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不能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上述法条中明确列举可以受到限制的三项权力外,对“等”字的理解是否包括表决权实践中亦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当然包括表决权;有的认为表决权是共益权,应该与自益权相区别,不应受到限制。

但无论是否包括表决权,该条针对的对象是出资违约的股东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

而《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中规范的对象是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由于其认缴出资还未到期,所以不存在出资违约的问题。

故只要股东无抽逃出资情形,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届至前,对表决权的限制只能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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