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金执异字第xx号
案外人:丁xx,男,xx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x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市。
申请执行;人禹某民,女,xx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委托代理;人侯某峰,男,xx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xx某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华,女,xx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xx市。
被执行人;xx省**xx化工厂,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郭xx,厂长。
本院在执行禹某民与xx省**xx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某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丁某轩称,xx区法院查封的位于xx市的房产两处,于2005年4月13日经xx市**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拍卖,我以512000元成交。根据xx省新xx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郑市法院)(2004)金委执裁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自2005年4月13日起归买受人丁某轩所有。
请求:1、撤销(2014)金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位于xx市的房产两处的查封。
案外人丁某轩为主张两处房产所有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0xx号工业厂房、000xx号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2005年5月29日新xx法院(2004)金委执裁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3、2005年4月13日**公司、丁某轩之间的拍卖成交确认书;4、2005年5月8日**公司向丁某轩出具的512000元收据;5、2014年10月10日新xx市法院(2004)金委执裁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禹某民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原告禹某民诉被告xx省xx人联合会及**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3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某民借款共计109621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0元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借款49621元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均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禹某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2013年6月3日,市中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遂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化工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化工厂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化工厂名下银行存款264710.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6月18日,本院向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送达了(2014)金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化工厂名下的位于新郑市房屋两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
另查明,上述第xx号房屋为工业厂房,其产权证号现已变更为0xxx号;第4468号房屋为办公用房,其产权证号现已变更为000xx号。
又查明,xx银行xx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化工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04年1月30日委托xx市法院执行。xx市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4)金委执裁字第xx号。该院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2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化工厂位于新郑市的土地及房产。经该院委托,**公司拍卖了被执行人**化工厂所有的位于新郑市土地(面积8035.56平方米)及地上厂房、宿舍、办公室等建筑物(面积1605.5平方米),买受人丁某轩于2005年4月13日以512000元竞得上述财产。同时,拍卖方**公司与竞买方丁某轩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位于xx市**化工厂的房地产,成交价款512000元。新郑市法院于2005年5月29日作出(2004)金委执裁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化工厂的1998国用(新土籍)字第X号的土地解除查封。二、将**化工厂的1998国用(新土籍)字第X号的土地过户给买受人丁某轩。但买受人丁某轩一直未将上述财产过户至自己名下。新郑市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04)金委执裁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位于新郑市1998国用(新土籍)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8035.56平方米)及其地上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自2005年4月13日起归买受人丁某轩所有。二、买受人丁某轩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公司与丁某轩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新郑市法院先后作出的(2004)金委执裁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两份可以证明,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化工厂名下的位于新郑市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已于2005年发生转移,归买受人丁某轩所有。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化工厂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的财产并无不妥,但查封上述两处房产的执行行为不妥,应予以纠正。故案外人丁某轩请求解除对位于新郑市的房产两处的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位于xx市的房产两处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
审判员王**
审判员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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