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拆迁过渡房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1993)
时间:2023-07-04 09:05:01 39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我市旧城改造步伐,保证社会的稳定,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新华下路等地建设拆迁过渡房,以妥善解决被拆迁户住房的过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这次承建的过渡房,实行统一管理,其使用、出售、出租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批准。过渡房只能安置被拆迁户过渡,不得作商品房出售或挪作他用。违者,将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二、这次确定的建房地点和面积分别为:市住宅开发公司在江汉区新华下路征地一百亩,建房十万平方米;市征地拆迁事务部在江岸区徐州新村、江汉区姑嫂树村、桥口区红星村、洪山区张家湾、汉阳区江汉二桥等地征地九十二亩,建房十二万五千平方米。承担这次过渡房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一九九四年年底以前完成十二万平方米的建房任务,在一九九五年年底以前再完成十万五千平方米的建房任务。

三、过渡房建设应本着方便群众生活、设施配套进行的原则实施统一规划。房型以一室一厅、一室半一厅为主,以两室一厅为辅;平均面积控制在四十五平方米以内。建设过渡房可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解困办关于解决困难户住房问题报告的通知(武政办[1991]97号)减免有关费用。

四、房屋开发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安置被拆户,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应责成房屋开发单位租、购过渡房;对还建时间较长的新开项目,开发单位应先租、购相当数量的过渡房后,才准予动迁。其租金和购房价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堤防管理保护用地确权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土地局、水利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堤防管理保护用地确权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堤防管理保护用地确权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局

呼和浩特市水利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河道堤防的管理保护,发挥河道堤防的防洪排涝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发展,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家土地管理局和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呼和浩特市场规划区域内河道堤防管理保护用地的确权和登记,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河道管理保护用地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用地范围,包括河道两侧堤防背水面城市规划设计防洪抢险道路和绿化带。对城市规划设计无防洪抢险道路和绿化带的河道段落,其河道管理用地范围以同一条河道城市规划设计的防洪抢险道路和绿化带宽度为准,划定河道管理用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用地范围,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确定。

(二)河道保护用地范围指两岸堤防背水面管理以外相应的河道管理用地宽度。

第四条城市河道管理用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城市河道管理部门。

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五条城市河道管理用地由市土地管理局按河道名称分别发给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制图划界,树立标志。

第六条城市河道管理用地范围内现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现状不变,河道管理部门根据防洪及河道管理的需要,可分期按照房屋拆迁有关规定进行拆迁,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未经土地、城市规划、河道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法予以拆除。

第七条城市河道管理用地权属界线明确的国有土地,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登记发证。权属界线明确的集体所有或集体和个人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后,再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八条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用地涉及城市河道管理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包括临时建筑)。

第九条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对城市河道管理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尚未确权登记的,一律限定土地用途。

河道管理单位与四邻单位(包括个人)必须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作为土地登记确权的依据。

第十条城市河道管理用地确权后,河道管理部门按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改变用途,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不得转让。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河道管理用地(包括临时用地)。由于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河道管理用地应用人城市总体规划作出的用地调整,但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用地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土地使用的监督。对河道违章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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