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货币债权时,买受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房地产提出异议的,买受人的权利可以排除在执行之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执行货币债权时,买受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买受人的权利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合法有效的债权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二)人民法院查封前该房地产已被合法占用的;(三)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价款的,剩余价款已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可以对标的物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标的物的执行符合上述情形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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