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者区别在于概念和所享有的权利。被告,指的是在民事案件中,原告认为其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在起诉状中列为被告的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参加人,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反诉提起的条件
反诉是诉的一种表现形式,反诉的提起不仅要具备诉的一般要件外,还要具备提起反诉的特殊要件。
(一)反诉提起的一般要件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提起反诉首先要具备提起诉讼的一般要件。
2.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认为本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反诉也自然在诉讼时效之内,本诉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不一定就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作为独立的诉,应该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2]。
(二)反诉提起的特殊条件
1.反诉提起的对象必须是本诉的原告
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如果本诉被告针对案外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案外第三人针对本诉原告的提起的诉讼,都是与本诉无关的独立诉讼,都不能称为反诉。至于反诉提起对象是不是包括本诉中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理论解一些学者将其列为反诉提起对象,我认为独立第三人不应成为反诉提起的对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其提起诉讼是依据其有独立请求权向原、被告双方提起的,不同于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的反诉,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只能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不能将其称为反诉。
2.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
关于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表现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或攻击防御方法)是基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或同一案件事实、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互不相容但属于同一目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种类可以互相抵消等。
(1)反诉与本诉是否应具有牵连性,我国理论届对此没有一致的看法,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的关联性也没有提及,有的学者否认反诉应当与本诉具有关联性。我认为,如果不要求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将会使反诉的范围限定的过于宽泛,很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提起一些与本诉无关的诉讼作为反诉,以对抗对方的诉讼请求,拖延本诉的诉讼时间。故应当将反诉与本诉的具有牵连关系作为反诉提起的一个条件。
反诉和本诉的牵连关系有狭义联系说和广义联系说两种观点。狭义联系说认为,反诉和本诉的牵连关系主要指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大多数学者持狭义说。事实上的牵连关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依据而提出;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是指本诉和反诉的提出有法律上的牵连。广义联系说认为,对于反诉和本诉之间所必须具有的牵连性,显然应从提起反诉是否可能对本诉请求的抵消、吞并或排斥这方面去把握,即应从提起反诉的客观效果进行甄别,而不能机械地理解并一味地追求二者之间必须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
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追加转让方为第三人可以吗
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确定转让方是否能够追加为第三人时,第三人需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必须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转让方满足上述条件时,即其参加诉讼可能出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追加其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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