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14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静怡(曾用名宋美美),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飞机场街道外贸车队17号。因本案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静怡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静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间,被告人宋静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甲三号院3号楼地下室229房间、丰台区北大地皇家美容美发招待所等地,以介绍被害人费丹丹、胡蓉到其编造的“大宋王朝”剧组工作及给谎称帮助他人看病为由,诈骗被害人费丹丹人民币20000余元、胡蓉人民币18000余元。
2006年3月,被告人宋静怡在本市丰台区北大地皇家美容美发学校附近,以帮助被害人贾桅交纳化妆学校的报名费为名,诈骗贾桅人民币300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静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丹丹、贾桅、胡蓉陈述,证人刘翠清、习伟锋、刘凤涛、曲姗姗证言,银行卡明细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静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静怡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静怡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静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静怡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九百九十元返还被害人费丹丹人民币二万零三百九十元、胡蓉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元、贾桅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红艳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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