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除非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否则无表决权(10)。但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除了对通过和解协议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表决权外,其他事项仍然享有表决权。
由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各破产程序中对下列债权人会议职权依法享有表决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其中,(一)至(五)、(八)和(十一)为各破产程序的通用职权,无论在重整、和解还是清算程序中都需要行使表决。(六)只在重整程序中需要行使表决,(九)在和解、清算程序中需要行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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