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制度安排,基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3款),用人单位既然招用劳动者就负有承担及时申报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试图逃脱责任和义务在法定期间未履行申报工伤认定的,所发生的合法费用由单位自行承担。那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意味着工伤职工等申报主体必须在30日之后才可以提起申请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如果用人单位明确拒绝为工伤职工申报工伤,无论是否在30日之内,工伤保险行政机关都应当予以受理。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中的申请时限30日和第2款中的申请时限1年,均非时效期,不因特殊情况以及不可抗力而中止、中断,但有特殊原因的,用人单位申请时限经工伤保险行政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因为申请时限为除斥期而非时效期,不因特殊情况以及不可抗力而中止、中断,用人单位申请期限延长将导致职工个人申请期限缩短,那么,申请时限是否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64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同意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的观点。在这里,国务院法制办的观点是扣除而非延长,即对于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期限应予补足而非对期限的延长。
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职工申报时限延长的申请被批准后,如果因客观或主观原因放弃,工伤职工个人等申报主体的申报时限在没有法律明确的前提下并不能因此相应延迟。这是因为个人等申报主体的申报时限已经在单位未申报的基础上顺延了11个月(至少是10个月),如果权利救济时限的过多延长则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及工伤职工权利的及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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