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复议结果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三、案件评析
第一,人民公社自始没有确定土地权属的权力,因此,申请人给第三人14000元机耕费并不能确定申请人具有土地使用权,所以,根据《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持稳定”的规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返还给申请人机耕费14000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争议的70垧土地在xx河以南,不在省垦荒开发新区办公室批准开荒的范围内,该争议土地是县政府当年越界开荒的结果,因此,被申请人根据1981年颁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未经划拨的荒地、荒山、林地、水面等土地,均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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