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表现是什么
时间:2023-06-09 15:25:16 15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主要表现是什么

1、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出现了混同。目前来看,这是司法实务中适用人格否定理论、判令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最具抓手的事实,可操作性较强。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每一笔资金都有明确的来源和去处,其走向是否合法合规,通过查账或者审计,便可一目了然。债权人一旦发现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侵占的事实存在,人格否定的基础事实就出现了。所以,财产混同是法官们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常见形式。

2、母子公司、关联公司、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公司等存在严重的管理层人员混同现象。目前国内的法院以管理层人员混同为由适用人格否定的案例很少见,国外存在类似判例。但不排除以后会出现个案说理上的突破。实际上,在多个高管人员混同的情况下,管理层的智力资源、管理能力已经不能专一地服务于一家公司了。尽管从财务账目上反映不出管理层的分心,但其存在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以及智力及管理资源混同的事实,却无可辩驳。

3、股东存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抽逃出资。前者是出资不到位,属于违反约定;后者,抽逃出资属于商事侵权,侵害公司财产。国外判例中,严重的瑕疵出资及抽逃出资构成了适用人格否定规则的一种情形,且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面对同样情况,国内法院通常只是判决补足出资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严格讲,这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这样的简单处理,实际是严重低估了资本的创造和再生价值,尤其是针对严重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来说,它完全掩盖了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

此外,在2013年国家修改公司法后,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等条件的松绑,带来了市场管理方面的混乱,甚至出现的零出资50年认缴期限的公司。于是出现了当公司进入破产或解散清算程序时,股东认缴的巨额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司法解释也已经明确,此时的认缴而未缴的出资,属于该公司的清算财产。

4、公司的经营资本及账目管理混乱,交易证据与实际交易活动不符。当公司的资金走向及账目记载、管理等出现混乱时,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会提出合理的理由,认为股东已将公司的财产混入到了个人的财产之中。此时,如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则商业的逻辑和法律的推理,二者的结论均不会支持股东的抗辩。因此,股东的远见应该体现在:公司资本规范运营,账目记载准确无误,做到账账相符、款账相符、账物相符。

5、股东以明显不实的价格与公司进行交易,低买高卖,或高买低卖(反向刺穿面纱情形),进行利益输送,使公司躯壳化。实务中,如何判断交易价格明显不实?法官在掌握这一判断标准时,是留有充分余地的,只是对那些价格相差巨大的交易活动才可认定为明显不实。此外,法官还要结合其他主客观因素,如股东的主观认知程度(是否构成恶意)、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等,作出判定。

6、非法转移、隐蔽公司财产。无需过多解释,这是严重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如股东实施了这些行为,显然是滥用了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原则的表现。

7、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公司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固定损失范围的赔偿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情形。

8、当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内容,属于典型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足以认定(推定)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出现了混同。

9、在公司解散后,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得公司注销登记,股东应就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固定损失赔偿情形。

10、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公司注销,导致公司无法再进行清算。与第8种情形类似,同属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解释

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

但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较严重,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易使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当公司与股东间发生全部的财产或业务连续性混同时,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的独立化程度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故应揭开公司面纱,还其不具备法人独立人格特性的本来面目,视公司与股东为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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