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峰诉张向阳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23-04-23 18:50:45 40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负债数额尚大于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数额,债权人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请求不能成立,诉讼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要览、代位权不成立)

李阳峰诉张向阳及第三人镇平县银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

(代位权)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5)镇民商初字第045号。

2.案由:代位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阳峰。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向阳。

委托代理人:高月歧,镇平县148指挥中心律师。

第三人:镇平县银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张安会。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琨亮;审判员:李庆先、谢中红。

6.审结时间:2005年4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阳峰诉称:镇平县银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镇平县法院判决应返还原告房款6万余元,该公司无力偿还。该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3万元,同意将此款给原告,但又怠于行使权利。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代位行使权利,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付3万元借款及利息。

2.被告张向阳辩称:被告不欠第三人款。原告出示的借条系被告在第三人处任经理时所搭的财务手续。即使此借条成立,原告也不能行使代位权,因第三人尚欠被告工资8642元,集资款本息3万余元,两相抵销,被告对第三人不负债务,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3.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欠原告款属实。原告常向第三人追要,因公司无力偿还,就把被告写的借条给了原告。被告称公司欠其款,听说有此事,具体不清楚,公司账上有。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以(2001)镇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付原告款75073.44元,至今未付。被告在第三人处写一借条,内容:借条今借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张向阳2001.7.6。原告向第三人催款,第三人将此借条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位行使债权。

另第三人欠被告1998年至2000年22个月工资8642元。被告于2001年5月31日在第三人处集资15042.20元,月息2分,计算至2005年3月31日利息为13838.78元,本息合计28880.98元,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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